易被忽视的命案物证背后

易被忽视的命案物证背后
来源:正宁县法院 作者:徐国渊 发布时间:2014-09-26 
 
题记——命案现场,有些东西看起来不起眼,易被忽视,但却是最紧要的。
 
 
 
       命案现场是死者离世之前最后的处所,其周围的一切东西无比珍贵,这些东西都传达出死者想要告诉给生者一切信息。回顾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关键物证的缺失或错位使得案件事实变得扑朔迷离,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命案物证易被忽视的背后折射出了什么呢?本文结合办案实践中正反两面的经典案例,对命案现场勘查、物证收集的主观原因进行浅显分析,与同行交流,以期抛砖引玉。
 
一、易被忽视的命案物证
 
1、“邻家地上的刀子——凶器”与“水洞里的血衣”
 
某地发生一起命案,案犯行凶后窜入死者邻居家中洗手,并将凶器刀子扔在脸盆架下,侦查人员一直未找到该凶器,直至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根据其供述才找到凶器。可是洗手的水及凶器刀子已经被清理干净,该物证价值大打折扣。相反,某偏远乡村一名留守妇女被杀案中,现场留有女士鞋印,调查走访中,有人证实在案发前一名红衣女子进入死者家中,一小时后出了村庄向另外一方向离开。侦查人员据此进行地毯式搜索,在距村庄出口3里处一水洞里发现并成功提取了一件沾有新鲜血迹的红色女士夹克衫。侦查人员通过广泛的走访,在88商店业主处证实了购买这件红色夹克衫的犯罪嫌疑人系男性,最后确定该犯罪嫌疑人男扮女装杀害情妇的犯罪事实。以上两个正反案例告诉我们,凶案关联现场确定和勘查的重要意义。侦查过程中,如果不能根据案发第一现场的蛛丝马迹及时确定关联现场就会造成关键物证的“漏取”,进而导致案件事实模糊不清。
 
2、“一瓶矿泉水打死人”与“乳头上的精斑”
 
在一起命案中,尸体经检验,认定死者系钝器打击头部致死。现场勘查除尸体旁边有一瓶矿泉水(未提取)之外,中心现场及外围均未发现足以造成死者钝器伤死亡的物品。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供述作案凶器是一瓶冰冻矿泉水。当侦查人员回头提取时,那瓶矿泉水已经无法找到。该案之所以失败,就是因为侦查人员缺乏足够的生活经验,在寻找物证时将最可疑的矿泉水瓶排除在外。在一起涉嫌性侵犯的杀人案中,侦查人员虽未在被害人重点部位发现可疑痕迹,却在乳头上提取了一枚可疑斑痕,经检验系精斑,从而用DNA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本案成功侦破的原因就是侦查人员具有提取物证的意识。以上两个正反案例告诉我们,侦查人员一定要有极强的物证意识,要懂得用发展的观点分析现场,要培养发散思维,用变化的眼光搜集物证,利用其生丰富的活经验勘察现场,应特别注重现场的指纹、毛发、泥土、血渍等微量证据的全面提取。命案现场本身任何东西都应当值得侦查人员重视,并细心揣摩,寻找其与死亡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本案中侦查人员只在现场寻找能导致钝器伤的物件,根本没有提取其他物证的意识。侦查人员对如此显眼的物证“熟视无睹”。这就是“轻物证”的突出表现。
 
3、“板头上的花瓷碗”与“内裤上的血迹”
 
在一起凶杀案中,尸检未发现明显机械性伤,现场地面支起的木板上放着一只花瓷碗,侦查人员发现并记入《现场勘查笔录》,但却未当场提取。后犯罪嫌疑人供述其用花瓷碗投毒杀害丈夫,花瓷碗使用后放在了板头上。侦查人员返回现场提取时,碗已经被清洗干净,不知是哪只碗。这个案例说明:第一、侦查人员要有很强的逻辑思维,案件的侦破需要“有罪侦查、无罪排除”思维,思路要开阔、思维要活跃,善于从“假设”、“推论”中寻找证据,对一些反常、不符合日常生活行为的地方要反复思考、揣摩,甚至做侦查实验。对无法确定排除的证据,应当尽可能提取。因为命案现场的东西,我们无法确定它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因果关系,无法排除它对本案没有价值。本案中如果侦查人员能在勘查现场的过程中,开阔思维,将取证和查清案情有机联系在一起,就不会出现就物取证、孤立取证的问题。第二、对命案现场不能及时封锁,致使漏勘的证据永远“流失”。命案现场本身就具有不可恢复性,一经破坏,则证据提取更加困难,几乎是纸上谈兵。因此,我们应当尽量一次性收集完有可能是证据的物件。对于重大案件,我们还应当及时封锁现场,以便根据案件侦查情况进行复勘。相反,在另外一起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就具有较强的侦查逻辑思维,表现了开阔的思维空间。在一起奸淫幼女案中,经调查摸排,第二天犯罪嫌疑人就被纳入侦查视线,但其拒不认罪。在例行体检中,其内裤上的血迹引起了侦查人员的注意,经对此血迹与被害人的DNA进行同一性认定,结果认定犯罪嫌疑人内裤上的血是被害人的血,该案由此破获。这个案件可以说是一个意外惊喜。倘若侦查人员没有开阔的思维和较强的侦查逻辑,不能将案情的进展和取证情况交替进行,即使看见内裤上的血迹,也没有进行物证提取和鉴定的意识,那么此案将成为一桩悬案。
 
二、现象梳理
 
对以上列举的案例进行初步分析,我们从侦查时的主观方面可以看到如下共同特征:
 
1、物证收集不积极、不主动。以上案例中,成功的均表现出对物证收集的主动性,而失败的除了其他因素之外,突出的显现出侦查人员对物证收集的消极态度。众所周知,侦查就是一个从诸多的推论中寻找证据,排除其他可能,得出唯一结果的思维过程。但实践中,侦查人员却表现出侦查思维的单一性,勘查现场的粗心大意、马马虎虎,收集物证不积极、不主动,从而影响案件的侦破。
 
2、孤立取证。以上案例中,侦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就物论物,孤立取证,缺乏关联情景思考或相关事项的固定,不能及时形成对特定物证的“锁定”,缺乏较强的侦查逻辑,最终导致物证收集不全面、证据链条不完整。案件事实的发生本就是一个具有完整情节的“故事”,其应当具备时间、地点、人物、原因、过程、结果等要件。这些要件紧密联系在一起,它的发生具有“动态性”。侦查思维就应当具有这样的特性,在现场勘查或者物证收集上,都应当根据案情发生及进展情况进行仔细勘查取证。但恰恰由于我们脱离案情的发展而孤立取证,就物而取证,使得我们与诸多关键证据失之交臂。
 
3、以供取证。以上失败的案例中,命案的关键物证均是在犯罪嫌疑人抓获之后根据其供述而收集的,而不是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在命案现场发现并提取,这导致最终失去取证的最佳时机。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先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根据口供寻找物证、勘查现场、进行物证鉴定的现象为数不少。这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减少了工作量,但也埋下了诸多无法“饶恕”的隐患,诸如刑讯逼供、怠于收集物证等问题。
 
通过以上现象的初步梳理,我们可以看到:以供取证、孤立取证与物证收集不积极、不主动、不全面三个方面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已经形成了一个相互循环的模式。案发后,侦查人员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重点问题,孤立取证,忽视了其他犯罪要件的物证收集,不能及时固定物证,导致漏勘、漏取,而后又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取关键物证,整个现场勘查、物证收集中表现出消极、被动的状态。在此过程中,又由于现场封锁不及时、不全面,关联现场确定不准确,物证“流失”,使案件事实的认定陷入两难境地。
 
三、易被忽视的背后
 
实务中,命案物证被忽视主要可分为“被忽视”的物证和“被忽略”的物证。前者主要是指物证已经进入侦查员的视野,却因为侦查人员缺乏提取意识,眼睁睁的关键物证“被遗弃”;后者主要是指因为关联现场划定太小或者物证本身属于微量物证而未提取。无论是“被忽视”的还是“被忽略”的物证,两者均是未被及时提取而造成案件事实认定尴尬的原因。它们共同折射出侦查人员对收集物证不积极、不主动、不全面的问题。追根溯源,物证易被忽视和被忽略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除了财力缺乏、技术不发达等客观原因之外,更重要的是侦查人员的主观状态。
 
(一)缺乏科学的刑事诉讼理念
 
科学的刑事诉讼理念,对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反映了当代新形式下刑事诉讼的精神要求,并指导着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但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缺乏应有的“诉讼意识”、“物证意识”,在物证的收集和提取上持有消极的侥幸心理,导致在个案侦破中对证据的关联性把握不够。
 
1、诉讼意识不强,就终结侦查而侦查
 
刑事诉讼包含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以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审判等活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是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这区别于主张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1]。在这样的模式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结构实质上是一种“流水线”的生产模式[2]。如果将其比作“烹饪”,那么,公安机关就是“配菜师”,检察机关就是“烹饪师”,法院就是这道菜的“鉴别师”或“食客”。宪法设置三机关的目的就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来完成刑事诉讼交付的任务。但实际上,“配菜师”最初食材的准备就已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烹饪师”厨艺的最高水平,也决定了“食客”将品尝到怎样的“菜肴”。侦查机关这位“配菜师”是否用心准备食材,公诉机关是否合理引导侦查机关收集“食材”以及能否合理“搭配”这道“菜肴”,就已经决定了刑事诉讼能否产生“可口”的、让人民群众满意的审判结果。所以,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结构下,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其质量的高低以及公诉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引导合理与否至关重要,甚至可以说决定了审判的走向。可是实践中,我们似乎已经忽视了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对物证等实体证据的收集审查上,侦查活动只是为了“侦查终结”这个小目标,不能着眼于整个诉讼。其症结就在于侦查人员“诉讼意识”淡薄,只要能结案,不管定案证据“铁”与“不铁”。但新刑事诉讼法对办案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尤其是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证明标准提出了具体和更严格的要求,存疑不起诉和疑罪从无的理念深入审判环节,如果侦查人员的诉讼意识仍停滞不前,那么就会因节约侦查环节的成本而使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陷入“瘫痪”,造成更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甚至酿成“错案”。
 
2、侦查意识欠缺,脱离案情就物取证、孤立取证
 
实践中,证据提取一般是刑侦技术人员提取,但他们缺乏侦查意识,主观上认为侦查破案是侦查员的事情,自己只负责勘查现场和提取物证。这样就造成刑侦技术人员就事论事,脱离案情臆断取证,使得现场大量有利于案件侦破的其他犯罪信息不能充分发现利用,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顺利侦破。
 
3、正确的证据意识缺乏,“重口供、轻物证” 
 
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所讲,“证据乃正义之基础,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的。”他的阐述揭示了诉讼的本质及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实践中我们也是这样认为的,可是一到真正干工作的过程中,我们却忽略了。
 
首先,不能正确理解证据的含义和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概念作了新的阐述。在表述中将“真实情况”修改为“案件事实”,将“一切事实”改为“材料”。同时在证据种类表述时,将“证据有以下七种”改为“包含”,并且增加了几种新的证据种类。这样的修改更加科学合理,也说明证据的范围其实很广,只要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应当纳入到我们收集的范围之内。但实践中,我们却主观臆断,先入为主的认定某些不是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造成证据收集不全面。
 
其次,依旧无法摆脱“重口供、轻物证”的心理暗示。以供取证表现了侦查人员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依旧重视被告人供述的心态。侦查人员到达命案现场后,忽视物证等证据易破坏性,所作的第一件事情不是仔细、全面勘查现场,提取很有可能成为证据的材料,而是试图确定犯罪嫌疑人来进一步认定案件事实。
 
    (二)缺乏以耐心、细心、认真为内容的职业精神
 
     正如刑侦专家乌国庆所讲:破案没有什么神秘的地方,只是你得用心。这句话在侦查实践中屡试不爽。刑事侦查活动是刑事案件至关重要的环节,其中勘查现场、提取物证并进行初步论证是案件侦破的关键,它需要侦查人员具有超乎寻常的工作热情、耐心和细心。无论是案例中提到的漏勘矿泉水瓶或是花瓷碗,还是轰动一时的杭州叔侄强奸案,都不约而同的反映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缺乏应有的耐心、细心,疏忽大意,相反存在较多的侥幸心理,凭空臆断,使得案件因关键物证缺失而陷入困境。再如赵作海案中,物证严重缺失,侦查人员却草草结案,有关部门通过协调,将案件推给检察院,这样依次推脱,导致冤案产生。同样,前面所列举的成功案例证明,侦查人员对侦查事业有着一种痴迷的热爱,有比别人更强的耐心和对事物的仔细观察分析的态度,最终,案件真相水落石出,侦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四、小结
 
侦查,实质上就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而收集证据的一种调查活动[3]。这种调查活动的目的就是查明案情,手段就是收集证据。如果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那么案情就会陷入困境。实践中命案现场诸多物证被忽视折射出了侦查人员收集物证无积极、不主动、不全面的问题;从深层次上看,其背后所反映的正是侦查人员缺乏正确的诉讼观、侦查观和证据观,对于物证的勘查、提取、审查以及运用表现出消极的态度。
 
事实上,在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活动是基础,是关键,其对随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走向有着决定性作用。侦查人员应当树立现代的诉讼观、侦查观和证据观,站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高度,开拓侦查视野,坚持物证至上的观念,以饱满的职业精神,充分的运用现代刑侦技巧搜证、取证,对于无论是看得见的还是看不见的物证,我们都应仔细勘查、甄别,反复推敲,并认真收集。唯有如此,我们才不怕“撬”不开事实真相的“嘴”,也不怕任何人在任何时候“翻供”,我们的刑事案件侦破质量才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
 
   
 
(作者单位及职务:正宁县法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