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损失案件裁判路径探析

来源:庆城县人民法院 作者:代其龙 发布时间:2013-11-01 
 
      近年来,随着国家普法的深入及人们自我维权意识的提高,“车辆贬值损失”这一新类型案件不论在发案上还是索赔金额上均呈逐年上升态势。笔者通过对两起车辆贬值损失案例的分析,厘清车辆贬值损失的概念和性质,就审理规范车辆贬值损失纠纷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两起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A公司将其名下车辆租给B使用,在租车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事故或碰撞,B承担该车全价30%的车辆贬值损失。
 
案例二:A公司将其名下车辆租给B使用,在租车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车辆贬值损失,发生事故或碰撞后A公司索要车辆贬值损失。
 
通行的裁判路径:针对案例一,审查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约定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如合法有效,从约定;如违背法律规定,从规定。B实际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针对案例二,首先A公司应向实际侵权人索要,B不承担该赔偿;其次部分法官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为直接财产损失,依据全面赔偿原则在车辆评估后予以支持;部分法官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在车辆发生交易后才能产生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既使作出评估也不予支持。
 
以上裁判路径,为我们解决车辆贬值损失提供了有效手段,但也存在自身不足。案例一中约定无论何种事故,均承担车价30%的贬值损失是否合适?案例二中法院判决相互打架。之所以发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尚未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具体规定,也无相关标准,故对合同约定缺乏制约;另外对车辆贬值损失缺乏统一认识。
 
二、车辆贬值损失的概念和特性
 
要厘清车辆贬值损失的概念,首先要明白什么是车辆贬值。通常意义上车辆贬值包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实体性贬值指机动车在存放和使用过程中,因物理和化学原因导致的车辆实体发生的价值损耗,是一种有形损耗;功能性贬值即无形损耗,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的车辆贬值;经济性贬值指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所造成的贬值。我们这里所讲的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实体性贬值导致的价值损耗,其物理原因就是交通事故或碰撞。故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指车辆因交通事故或碰撞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经济价值有所降低,这一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
 
车辆贬值损失应为直接财产损失。对财产损失而言,一般认为,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而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丧失,即本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都应获得赔偿。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其实际损失,并依之得到全部赔偿;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则需要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并在合理预期的范围内获得赔偿。当车辆发生事故后,即使经过维修,一般也很难恢复到原有水平,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很难做到。还有,事故车辆经过修复后,即使没有外观和功能上的瑕疵,若被评估,估值偏低是不言而喻的;若作为二手车交易,价格肯定远低于同类同期车辆,人们的消费心理一般不接受和认同这种类似于"凶宅"的事故车。现实中,有不少新车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将不能继续享受厂家质量承保范围,同时丧失了保修期内部分维修项目的免费维修。因此,事故车辆的价值降低是现实产生的,属直接损失。尽管这种损失,不是立即体现为货币形态的数额减少,但并不意味损失没有发生。
 
三、车辆贬值损失纠纷的裁判路径选择
 
1、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绝不是无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损失。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从另一角度看,财产损害赔偿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将车辆贬值损失计入赔偿损失范围,这样才能与“恢复原状”的原则相吻合。
 
2、裁判路径。在案例二中A公司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车辆贬值费,排除B和保险公司。目前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一般情况下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但保险公司在提供格式条款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贬值损失。关于具体金额的确定。笔者认为:1、可以通过鉴定机构加以评估。鉴定人是指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院指派对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科学合理判断的专家。鉴定结论是指就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运用专门学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所做出的结论。对于受损车辆损坏到何种程度才算贬值,具体贬值多少,应该如何衡量,目前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因此法院在无法否定依法成立的鉴定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并据此确认车辆贬值损失合法合理。2、贬值损失可以不经过出卖来确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观上已经产生了贬值,只是在交易过程中得以彰显,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车辆贬值这一事实的发生;事故车辆是否进行二手车交易,并不是确定贬值损失的必要根据。
 
在案例一中A公司可依照租车合同向B主张,B赔偿后再向实际侵权人追偿;A公司也可直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但应注意1、不是所有的受损车辆在修复后都存在贬值。如果车辆受损不严重,经过修复后完全能够达到恢复原状,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只有在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即使全面修复也不能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情况下,才存在贬值损失。这个界限就在于修复后是否能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通俗说,也就是车辆受的伤是不是内伤。如果发生结构性变形,修复后其驾驶的整体性能肯定会受到影响。但如果只是损坏了车灯、保险杠、车门变形等外部覆盖件受损,在修复中又予以换新,那么就不会存在贬值损失。做个简单的类比可能更容易理解。如果难以清洗的油污弄脏了一件衣服,无论如何清洗都难以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的清洗过程难免给衣服的整体新鲜程度造成损害。那么致害人就不但要承担清洗的责任还要承担贬值赔偿责任。如果只是损坏了衣服的纽扣或者拉链,那么更换一个同样的纽扣或拉链就完全能够全部弥补所受损害。此种情况下就不存在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当然这是排除了色差影响、修复误工或其他可能的损失仅就受损对象本身的价值进行的判断。2、租车合同对贬值损失的约定法院应加以限制。现行法律尚未对贬值损失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约定过高,违背公平原则,也加大了承租人的实际义务,不利于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可参考合同中违约金的有关条款,由违约方请求,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进行调整。
 
四、结语
 
随着类似案件的增加,保险行业必将这一损失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我国法律也必将出台相关规定。在此之前,笔者通过分析案例提出解决车辆贬值损失纠纷的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有益思路。